笔者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看到了这样一则咨询事项,某公司为改善财务结构,拟减少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直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累积亏损,并作了“借:实收资本 4000万贷:未分配利润 4000万”的账务处理。那么,此项减资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呢?
按照国家税务局网站上给出的解答,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你公司用以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八款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八款为接受捐赠收入。”因此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判别此项业务是否应纳所得税的关键在于,此项行为是否构成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没有定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于收入的定义为“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在此项业务中,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并未发生变化,企业并未从中取得收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解读,将一项业务强行分解成两个业务,即:1.将款项归还股东;2.股东对公司进行捐赠。其矛盾之处在于:1.减资是否意味着将款项归还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的解释第一条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综上所述,将减资强行解读为将出资归还股东,存在逻辑上的差错;2.税务局的解释不应当扩大化,如果此项解读成立,所有者权益内部的变化就会形成收入,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也可以被解读为将盈余公积分给股东并由股东向企业做出捐赠,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
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有所得才纳税,当一个企业减资弥补亏损时,所有者权益没有任何的变化,却被判定为有所得。税收的基本原理中有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更多地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模糊的规定是难免的。一般并不认为这是对税收法律主义的违背,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必须受到限制,至少,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应是普遍存在和不受约束的。经过法律解释含义仍不确切的概念也是不能在税法中成立的,否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将一个事项强行解读为两个事项,从而使其符合纳税的规定,是不符合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的。
综上所述,单纯的减资不应构成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行为。
作者单位: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