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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内容文号:沪会协〔2018〕58号

信息来源:【上注协】     发布时间:2019-06-10 14:00    

201893日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为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工作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惩戒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议协会秘书处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等,并作出拟惩戒决定;

(二)听取拟被惩戒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审议并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共9人,由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代表、秘书处代表、相关政府部门代表、相关科研院所代表以及相关行业专家代表等组成。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良好的行业声誉。

第五条  其他人员担任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

(二)在会计审计和法律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如下:

(一)会议议程由协会秘书处提出,报经主任委员批准,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如涉及争议案例,则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等提前送达各委员;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主持人。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含本数)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秘书处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

(三)会议主持人负责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工作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四)委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出席会议半数(含本数)以上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六)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通过;

(七)秘书处负责对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审议意见上签名确认;

(八)必要时可采取电话、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委员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对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问题发表意见,对委员会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审议与本人或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时,应予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案情过程中,可参考或采纳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并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较轻,作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减轻惩戒的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中出现来自同一家事务所(含分所)委员超过1人的情形,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委员会工作纪律,以及两次未参加会议的,予以解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整、解聘、增补等,由协会秘书长提出建议人选,报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