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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文号:沪会协〔2022〕36号

信息来源:【上注协】     发布时间:2022-07-06 16:00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76

附件: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规范行业自律性惩戒工作程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协会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为依据,并根据会员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以惩戒和教育相结合方式,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协会对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交有权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协会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业惩戒的,可以采取强制培训、责令单位会员内部问责、责令单位会员整改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章    

第五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

(五)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建设公约》《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工作廉政规定》等行业规定的;

(六)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七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八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或其他关键敏感信息的;

(七)非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行为的。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行为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质量管理体系其他组成部分的设计、实施和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

(七)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管理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九)其他违反质量管理相关准则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工作廉政规定》等行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事务所设立、申报注册、转所、年检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他人做虚假证明的;

(二)在协会代管期间出具审计报告的;

(三)在继续教育培训中由他人代替学习或考试的,或替他人学习或考试的;

(四)在履行检查人员职责期间,违反《上海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检查工作廉政规定》的相关规定的;

(五)在检查期间,存在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

(六)其他违反行业相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并予以公告:

(一)在检查期间,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的;

(二)在分类管理考评期间,拒绝提供、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考评资料或对提供的考评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三)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  对协会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六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由协会作出惩戒决定。

惩戒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权利和议事规则详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和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包括申诉维权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包括申诉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包括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决议应由参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并由参会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名确认,由协会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并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较轻,作出撤销案件、不予惩戒或减轻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惩戒审理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惩戒决定的送达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执行,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立申诉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申诉,由协会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申诉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权利和议事规则详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为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提议召开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可向协会申诉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列明申诉理由及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投票表决后,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审议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四)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诉审理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客观公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协会应当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单位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维权委员会的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五条  申诉审议决定的送达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执行,申诉审议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拟惩戒告知书、惩戒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等文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三十七条  拟惩戒告知书、惩戒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的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本人、所在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行政主管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会员的,可以由该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行政主管、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或前台签收。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两名本会理事作为见证人到场,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相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在协会官网上发布公告,以发出公告的日期为公告日期。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之日视为送达日。

第五章   对执业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会员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除受到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惩戒外,协会秘书处还应根据《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且不符合《上海市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未按规定交纳会费的,暂缓通过年检;

(二)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批准或撤销批准,并自不予批准或撤销批准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三)在转所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撤销转所,退回原所,原所无法接收的,转为协会代管;

(四)年检过程中会员提供虚假材料的,暂缓通过年检。年检公告发布后发现其提供材料为虚假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年检通过名单;

(五)会员在考评时拒绝提供、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考评资料或对提供的考评资料弄虚作假的,事务所直接列为D类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考评。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等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或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会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620日发布的《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及处理办法》(沪会协〔2019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