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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分析

2010年第5期    作者:徐永钊    阅读(8753)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国家出台的一项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在进行捐赠的同时,允许按捐赠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税前扣除,这样既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形成公益性捐赠的氛围,又能适当降低纳税人的所得税负担,可谓一举双得。但是,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能适用税前扣除的政策,只有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才能税前扣除。

以下内容系笔者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开文件整理,仅供参考;实际执行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为准。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公益性捐赠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也赋予了国务院给予符合特定条件下的公益性捐赠更优惠的税收待遇的权利。体现该条规定精神的文件主要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2003122发布,奥运会结束且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第二条第(四)款,“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20051231发布,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第二条第()款,“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3.《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2008730发布,涉及捐赠事项执行至20081231

第四条第2款,“自20085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2010723发布,涉及捐赠事项执行至20121231

第四条第2款,“自20104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实施条例》对于公益性捐赠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对《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公益性捐赠的条件、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标准及“年度利润总额”的计算口径作了明确。

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的条件

1.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2.必须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⑴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⑵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⑶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⑷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㈡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三个相关文件对于公益性捐赠的规定

财政部及国税总局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出台了三个文件:

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20081231发布)(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于2009313以“沪国税所[2009]24号”文件转发),自200811日起执行

该文件明确了企业通过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主要包括接受捐赠的对象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以及公益性社会团体需符合的条件,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等。

该通知同时明确其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该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2009128发布)(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于201096以“沪财税[2010]56号”文件转发),自20081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了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符合的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0721发布)

该文件明确了:

1.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外,只有对经财政部、国税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才可税前扣除;

2.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

3.企业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同时,上述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做了补充规定:

1、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    应当使用规定的票据;

3、    接受捐赠金额的确定:

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四、已通过财税部门审核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上述法规生效后,根据有关程序,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接受申请并公布了通过审核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㈠通过财政部、国税总局、民政部审核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财税[2009]85号、财税〔201037号文件)

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南都公益基金会、华民慈善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海仓慈善基金会、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万科公益基金会、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人保慈善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医学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凯风公益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天诺慈善基金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心平公益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电网公益基金会、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3.财税〔201037号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㈡通过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审核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沪国税所[2009]54号、沪国税所[2009]89号、沪国税所[2010]79号、沪国税所[2010]133号文件)

1.沪国税所[2009]54号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上海增爱基金会、上海汽车工业教育基金会、上海华杰仁爱基金会。

2.沪国税所[2009]89号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上海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财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音乐学院艺术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徐汇教育基金会、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基金会、上海君远教育基金会、上海木兰教育基金会、上海浦发公益基金会、上海长江出版交流基金会、上海市儿童基金会、上海宋庆龄基金会、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上海汉庭社会公益基金会、上海李连杰壹基金公益基金会、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上海阎宝航社会公益基金会、上海市奉贤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上海沪利历史建筑和都市改造基金会、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上海东方爱心基金会、上海市自然与健康基金会、上海市安济医疗救助基金会、上海能近公益基金会、上海市体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工商界爱国建设特种基金会、上海联和新泰战略研究与发展基金会、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基金会、上海百马慈善基金会、上海市儿童健康基金会、上海市发展交响乐事业基金会、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夏征农民族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特殊关爱基金会、上海兴华教育扶贫基金会、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上海新泰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基金会、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上海新建桥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

3. 沪国税所[2010]79号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上海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上海市癌症康复俱乐部、上海市性病艾滋病防治协会

4.沪国税所[2010]133号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上海韩哲一教育扶贫基金会、上海民生公益基金会、上海电力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天下文化发展基金会、上海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上海汇添富公益基金会

五、需要注意的事项

㈠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施条例》及“财税[2008]160号”文件对2008年以前公布的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的文件进行了清理,并于201085下发“沪国税法[2010]28号”《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明确下列文件所涉及的公益性团体若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指该公益性机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经财政部、国税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和民政部门批准并定期予以公布的),企业向其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废止的文件涉及的公益性团体如下:

1.《关于向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一〔2005180号)(涉及上海市慈善基金会;

2.《关于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等10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47号” (涉及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上海宋庆龄基金会、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儿童基金会、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发展交响乐事业基金会、上海市科普基金会、上海科技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

3.《关于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21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68号 ”(涉及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复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复旦管理学奖励基金会、上海同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上海兴华教育扶贫基金会、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基金会、上海市自然与健康基金会、上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基金会、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上海能近公益基金会、上海阎宝航社会公益基金会、上海工商界爱国建设特种基金会、上海华杰仁爱基金会、上海吴孟超医学科技基金会、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基金会、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上海市防癌抗癌事业发展基金会、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

4.《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基金会等9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80号)(涉及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基金、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基金会、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基金会、上海汽车工业教育基金会、上海木兰教育基金会、上海市安济医疗救助基金会、上海颜德馨中医药基金会、上海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企业在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当关注其捐赠对象是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以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获得应有的税收优惠。

 

作者单位: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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