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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款项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浅析

2010年第6期    作者:刘明孝    阅读(6598)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予以特别关注。

一、与审计业务相关的主要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坏的。

(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例如:先生向李先生借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111归还100万元;200211归还100万元;200311归还100万元。至200311先生一分钱未归还,先生在200111200311期间也未催讨,其30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20031120051231之间。

(四)《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务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即上列事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以上举例仅说明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的情形较多,注册会计师应详阅《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821发布)等法律法规,掌握其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注册会计师审计应对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查证中都会对应收款项作帐龄分析,但是对诉讼时效关注较少,作披露的情况更少,中注协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指南》中也未强调对诉讼时效要进行关注和披露。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问题的重大疏忽,因超过诉讼时效已发生的坏账或很可能发生的坏账不作适当处理,将会造成较大的审计风险。因此,在查证应收款项时,注册会计师应查明发生应收款项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向债务人催讨债款的书面证据和债务人的书面回复。

在阅审这些资料时,注册会计师应作重点关注:

1. 被审计单位催讨债款的时间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最后一次催讨债款之日至审计截止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债务人的回复是否同意还款,是否已经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3.如果债务人曾偿还部分债款,则最后还款之日或债权人继续追讨最后之日至审计截止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分期还款的,约定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至审计截止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有担保业务的要确定已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分别就上述情况关注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在发现被审计单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也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出具审计报告时应作适当的处理,一般应提取坏账准备或作披露。

三、如出现以下情况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处理

被审计单位某应收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尚未表示履行义务,也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注册会计师作处理时要考虑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尚不主动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要作披露?笔者对此尚无成熟意见,求教于行业同仁。但是客观披露某应收款项的发生原因、余额、账龄和债务人的还款情况是不会有错的,也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上海顺大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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