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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吨液化气短少之谜

2010年第6期    作者:魏标    阅读(5899)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案例:某液化气站成立于1987年,有正式职工33人,退休职工2人,占地14亩,20×98月这个平静的小站,却出了一件大事,该站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这是怎么回事呢?

20×9年度国税部门在对该液化气站进行例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站20×98月末账面反映有液化气220.73吨,实际库存为28.82吨,库存短少191.91吨,认为该站承包人有销售液化气不开发票,偷漏增值税、所得税的嫌疑。法定代表人解释前任移交时他根本未收到液化气,也未对液化气实有库存量进行彻底盘点,前任低价卖出气票100余吨在外面,短少不是他任职期间发生的,责任应该是前任,自己既没有偷漏税这个指导思想,也没有授意财务部门这样做。该站的主管部门××发改委也出具了“经我委了解和该站正常的财务报告及审计局审计,账面上反映的库存实际上是指手上持有的未兑现的气票,预收的气款早被用掉,应该及时付账,该站实际不存在库存”的证明。针对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主管部门的证明,税务部门调整了检查方案,选择20×791日至20×98月末作为检查年度,对以前年度分不清责任的不再作为检查对象。20×78月末实际库存气0吨,20×791日至20×98月账面计购进液化气1594.01吨,销1465.333吨,20×98月末应结存128.677 吨,而实际库存28.82吨,短少99.857吨,对此承包经理也解释不出个子丑寅卯,就是觉得很冤,有口难辨。税务部门作出补交增值税等3.58万元、罚款3.58万元的处罚决定,该企业未能执行税务处罚决定,税务部门报请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根据国税部门的移交材料,对该站法定代表人蒋××作出取保候审的处理决定。公安部门以×公保字[××]84号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为:“犯罪嫌疑人××,性别男,年龄50岁,我局正在侦查偷税案,因犯罪嫌疑人×××涉嫌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决定对其取得候审期限从20×983日起算。……”。那么该企业是否偷税呢?

基于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和审计检查的方便性,注册会计师选择了20×9830日为审计切入口,20×998日上午9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盘点,实际库存液化气6.5吨,20×9830日末账面库存220.73吨,83197进气20.08吨,83197零售液化气29.069吨,批发气12.626吨,付气票0.705吨(以前发)倒推出截止日20×9830日实际库存应为28.82吨,与20×9830日账面库存对比,实际库存比账面库存短少191.91(191.9199.857的出入应该是以前年度的差错造成的)。事情发展到此,似乎说明该液化气站偷漏税收铁证如山,难道真的存在私自销售气未入账吗?

审计人员没有就此打住。在检查商品明细账时,一组反常的数字引起了审计人员的注意——“200857销售液化气0.75吨,金额2.4万元”。在与会计的交谈中,审计人员感到主办会计系半路出家,业务不太熟悉,账务处理和账簿记载中可能存在差错。经理蒋××承包后对气站实行家庭化经营(儿子、媳妇、女儿、女婿、妹妹),主办会计受到了冷落,在经营管理上既插不上手也不好多问,只是被动的记账。职业的怀疑态度,提醒审计人员有必要对商品账的购、销、存进行全面检查。于是审计人员从该经理履职的20×791日开始对液化气所有的进、销、存商品账面数与原始凭证逐笔进行核对。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发现液化气短少的蹊跷:一是将预售气票的开票收入作收入处理,同时结转销售数量和销售成本,如20×79月至20×98月该液化气站卖出气票16.29吨,在20×79月至20×98月实际提气10.86吨,结转销售数量和销售成本时不是结转10.86吨,而是结转16.29,导致虚减账面库存5.43吨;二是凭已售气票充气时,不凭已售气票制作提货单,月底未交会计进行账务处理,如20×79月至20×98月销气票48吨(实际气已提走),不结转销售数量和销售成本,导致虚增账面库存48吨;三是计算差错少结转销售数量。20×79月至20×98月账面计购进液化气1594.01吨,明细账销售液化气1436.92吨,实际销售液化气(原始凭证)1474.073吨,计算差错少结转销售数量37.157吨,导致虚增账面库存37.157吨;四是跨期入账,虚增承包期库存数量。如20×7828日购气6.02吨在927入账付款,导致虚增账面库存6.02吨;五是未遵守“平行登记”原则。总账已汇总减少库存明细未减少,如20×79月至20×98月销气3.24吨总账已汇总减少,但未销库存,导致虚增账面库存3.24吨;六是以前年度卖出气票承包人任期兑现10.87吨,未减少承包期库存,导致虚增承包期账面库存10.87吨。以上六种原因致使承包人任期内账面少减少库存99.857吨。此外该站成本结转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会计人员结转液化气成本时,不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及“移动平均法”进行结转,成本结转有主观性,造成结转液化气数量和金额“不匹配”,成本结转不实,如20×857日销售液化气0.75吨,金额2.4万元,导致利润核算不实。

审计结果经主办会计核对签字确认。国税、公安部门通过对审计证据的核实、对审计人员的质询,采信了审计结果,于是×××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指出“我局办理偷税案,因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一桩“冤案”,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终于化险为夷。

案例分析:

1.企业会计核算应该遵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否则会付出昂贵的代价。如该气站销售收入的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财政部制定)规定的确认条件,该制度第八十五条,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该气站对预售的液化气票当作收入确认,而未将预收款项作为预收账款核算或参照2001年度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预售液化气时,按实际收到或应收款项,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以后在客户提气时(实际发出库存时)结转递延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同时于期末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液化气”,其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由于该气站违反上述规定给企业及个人都埋下了隐患。

2.企业应当重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内部控制制度未建立或者虽建立但未得到有效执行的往往会导致企业管理混乱。如该企业对外充气时,发货点收到已预售气票,未及时转给会计人员销库存、作账务处理,会计人员每个月又不主动的与库存核对,导致库存账形同虚设。

3.企业领导人员对财务工作不重视,或者思想上虽然重视但工作上找不到抓手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试想如果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实施“定期盘点”、“核对一致”、“查明原因”等措施,企业领导人也不至于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

4.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有待提高。会计人员对已发现的问题或未发现的问题不能采取措施防范,在单位受到税务处罚决定书后,不是积极研判商讨应对之策,而是消极应对,尤其是单位领导人涉嫌偷税受到公安部作出取保候审处理后,仍然因为陈见而无动于衷,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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