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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二)

2010年第6期    作者:市注协    阅读(5804)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S公司拥有B公司20%的股权,采用成本法核算。某年1月,S公司与C公司拟合资成立D公司。S公司以其拥有的对B公司20%的股权作为出资,评估基准日为上一年的1231。经审核,上一年的1231S公司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300万元,经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后的价值为500万元,该评估价值业经S公司和C公司双方认可。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发现,S公司拥有B公司的股权无其他潜在纠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

有人认为,从会计角度看,长期股权投资作为一项长期资产,由投资人拥有并且预计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项资产既然可以单独转让,因而也没有其他理由认为其不能作为出资。从法律的角度看,股权是可以用来出资的。因而上述股权出资没有什么问题,可以采用经过资产评估并经过双方确认的价值500万元作为股权出资。

也有人认为,评估作价虽经双方认可,但由于评估方法采用了收益现值法,B公司20%股权未来产生的收益均已包含在评估价值中。若投入D公司后,D公司以评估价入账,每年收到的B公司的分红应冲减投资成本而不能作为收益,因而可以认为B公司20%的股权已预期不能为D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已不满足资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因而,以此评估价值作为出资额不合适,不能因此作为验资的直接依据。

请问:长期股权投资可以作为公司制企业的出资方式吗?为什么?上述案例中以评估价值确认出资额是否合适?应采用什么评估方法的确认的价值才能作为验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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