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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解读

2011年第6期    作者:丁丁    阅读(8752)

【来源:《上海注册会计师》 查看本期目录

 

20111026,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为进一步解决货物和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优化现有税制结构,支持我国现代服务业的发展,选择上海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

201111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及《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公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过渡政策规定》)四个附件,自201211施行。

一、试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㈠试点纳税人的定义及范围

1.试点纳税人即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劳务,并应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中:

1)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其中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2)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3)纳税人为境内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需在试点地区办理纳税登记;为自然人的,应在试点地区居住。

2.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其中:

1)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2)承租经营是指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3)挂靠经营是指单位或个人与另外一个经营主体达成协议,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该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㈡试点纳税人的分类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的规定:

以不含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年(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已按规定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以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其中年销售额的标准暂定为500万元。

1.一般纳税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试点地区所有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

2)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其他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

按规定未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销售额未达到500万元,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是指能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款、正确填报纳税申报资料,并按时申报纳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特殊规定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自然人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

3)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上述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㈢扣缴义务人

1.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2.不同情形下的代扣代缴税种

扣缴义务人

境内代理人

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接受方

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代扣代缴税种

境内代理人

试点地区

试点地区

增值税

境内代理人

非试点地区

试点地区

营业税

境内代理人

试点地区

非试点地区

营业税

接受方

不涉及

试点地区

增值税

接受方

不涉及

非试点地区

营业税

1 不同情形下的代扣代缴税种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使用税率,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二、应税服务及其适用税率

㈠应税服务的基本规定

1.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其中所指的非营业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非企业性单位(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或者(由国务院、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同时符合在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刷的财政票据以及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两个条件);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其中员工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雇员。

2.不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3.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主要包括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㈡应税服务的内容

纳入本次试点的应税服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其税率包括17%,11%,6%0%(按不含增值税收入计算则分别为14.53%9.09%5.66%0%),详见下表

应税服务类别

适用增值税税率

原营业税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1)

 

 

1.交通运输——陆路运输

11%

3%

2.交通运输——水路运输

11%

3%

3.交通运输——航空运输

11%

3%

4.交通运输——管道运输(注2

11%

3%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1.研发和技术服务

6%

5%

2.信息技术服务

6%

5%

3.文化创意服务

6%

5%

4.物流辅助服务1

6%

5%

5.物流辅助服务2(注3

6%

3%

6.鉴证咨询服务

6%

5%

7.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注4

17%

5%

2 本次扩围试点前后试点行业税率对比表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水路运输——轮客渡,陆路运输——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即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用,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对于提供管道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实行超过3%税负的增值税的即征即退。

3:指原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4: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实行超过3%税负的增值税的即征即退。

第一类 交通运输业

1.具体范围

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运和水路货运以及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航空运输服务(包括航空客运、航空货运以及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管道运输服务。

2.税目变化

1)陆路运输业中不包含铁路运输。上海铁路局的营业税是由北京的铁道部来交的,改成增值税,上海也享受不了;

2)原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下列项目:①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业务;②航空运输——航空地面服务;③水路运输——打捞;④理货;⑤水路运输——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⑥装卸搬运服务。本次试点归在“现代服务业”大类下。

3.目前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航空公司与货航公司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货航公司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航空公司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202号);

3)试点物流企业从事运输、仓储业务,应以取得的全部运输业务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取得的全部仓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4.本次扩围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1)免税收入:

①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②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2)即征即退收入

①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建设国际金融和国际航运中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1号);

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解读:

1.交通运输企业的特殊租赁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②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③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

④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⑤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的规定: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本次试点按“运输业”征收增值税)。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本次试点按“现代服务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征收增值税)。

第二类、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A.研发和技术服务

1.主要内容: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税目变化

 原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服务本次扩围归在“现代服务业——研发和技术服务”项目下。

3.目前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

4.本次试点的免税优惠政策

1)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

2)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B.信息技术服务

1.主要内容: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2.税目变化:无

3.免税优惠政策

201211日起20131231,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

C.文化创意服务

1.主要内容: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2.税目变化

原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商标著作权转让本次扩围归在“现代服务业——研发和技术服务”项目下。

3.目前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1)专利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以专利和商标代理总收入,扣除支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规费和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

2)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

4.本次试点明确的免税优惠政策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

D.物流辅助服务

1.主要内容: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2.税目变化

部分原在“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项目归在本税目征收增值税。

3.目前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1)货物代理单位的营业额为其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铁路、海运、航空、公路四大运输部门的运费,以及支付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等有关部门的货运港务费、货物中转费、货物打包费、港口码头费、港口作业费、货物港务费、货物装卸费、货物港口建设费、货物保管费及各杂项作业费、报关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熏蒸费、租借仓库的仓库费和货物保险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对货物代理单位将货代业务再委托其它货代单位代理的,其货代业务收入,可扣除支付给其他货代单位的代理费用,就其余额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

2)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

3)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9号)。

4)代理报关业务以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海关、检验检疫、预录入等单位的费用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支付海关的费用包括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送平台费、仓储费;支付检验检疫单位的费用包括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预录入单位的费用包括预录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

4.本次扩围明确的免税优惠政策

1)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ABS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1998]035号)

E.有形动产租赁

1.内容: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2.税目变化

原适用“金融保险业”(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或“服务业——租赁业”(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经营租赁的纳税人),现统一归入本税目征收增值税。

3.目前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对外贸易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一款)

4.本次扩围明确的优惠政策

1)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金融业的征税范围,原按3%征收营业税。本次扩围为了鼓励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不因改革而增加相关纳税人的负担,实行3%的“封顶”税负率。

2)试点纳税人在20111231(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形财产租赁的增值税率为17%,而纳税人在201211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无法抵扣,造成税负较高。如果承租方是上海的试点企业,他们可能会更愿意接受缴纳增值税的租赁(承租方可以做进项抵扣),而不愿意承担包含在出租价格中的营业税税负。在这个情况下,承租方很可能需与出租方商讨一个新的租赁合约。

F.鉴证咨询服务

1.内容: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税目变化:将原在“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征收营业税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归在本税目征收增值税。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㈠试点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基本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除遵循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的计算规则外,试点纳税人的规定还包括:

1.在计算销项税额时,试点一般纳税人可按《试点事项规定》扣除已支付的价款;

2.试点纳税人作为取得的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所涉及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扩围试点所属税目

销售额计算基数

销售额计算时的扣除项目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备注

交通运输业

④⑤⑥⑦⑧

 

研发和技术服务

④⑤⑥⑦⑧

 

信息技术服务

 

④⑤⑥⑦⑧

2

文化创意服务

④⑤⑥⑦⑧

 

物流辅助服务

②③

④⑤⑥⑦⑧

1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④⑤⑥⑦⑧

 

鉴证咨询服务

 

④⑤⑥⑦⑧

2

3  试点一般纳税人不同税目的销售额计算及进项税额抵扣对照表

备注:①全部价款+价外费用;②

扣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③支付给试点纳税人价款;④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

⑤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

⑥农业生产者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和13%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⑦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⑧接受的非试点地区或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铁路运输除外),取得的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仅限符合条件的国际货代业务且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该行业目前仅有地方差额征税政策,是否在试点开始后延续尚待明确。

㈡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基本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扩围试点所属税目

销售额计算基数

销售额计算时的扣除项目

备注

交通运输业

②③

 

研发和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

 

2

文化创意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

②③

1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

 

2

4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不同税目的销售额计算对照表

备注:①全部价款+价外费用;②

扣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

③支付给试点纳税人价款;

1:仅限符合条件的国际货代业务;

2:该行业目前仅有地方差额征税政策,是否在试点开始后延续尚待明确。

四、试点纳税人的其他规定

1.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纳增值)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纳增值)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纳增值)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混合销售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纳增值)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先后发布《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47 号)、《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对建筑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矿产资源开采、销售食品等涉及的流转税征收问题作了明确。

3.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解读:

1.财税[2009]8号文件的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公司、存续公司(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以及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11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2)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具体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详见该办法所附的《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范围注释》)。

3)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内的劳务。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4)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由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规定的劳务范围不一致,对于上述企业发生的涉及本次试点范围的劳务(包括在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应按《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除此之外的劳务,仍按财税[2009]8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4.提供应税服务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可按规定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

解读: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支付的价款按规定直接抵减销售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按进项税金额抵扣按销项税额。

、原增值税纳税人有关政策

1.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4)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进项税额;

5)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11(含)以后开具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5)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1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1231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优惠政策

㈠免税项目

《过渡政策规定》中的免税项目包括13项,除了在上文中提及的8项仅适用于特定行业的免税政策,还有适用于特定劳务提供者的免税政策,包括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随军家属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失业人员就业等5项。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免税项目仅指无需计算销项税,但这些项目相应的进项税也是不能抵扣的。因此导致的结果从某种程度来说对于企业并不是很有利。增值税免税项目不同于零税率项目,零税率项目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因此对于某些企业而言,为了能进项抵扣而不申请增值税免税也许是有利的。

㈡即征即退项目

为鼓励相关行业的发展以及促进残疾人就业,《过渡政策规定》包含了4个即征即退项目,其中2个为增值税全额即征即退,2个为超过原营业税税率(3%)的部分即征即退。除了在上文中提及的3项仅适用于特定行业的免税政策,还有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自2011121日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其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㈢起征点

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的规定,自2011111日起本市增值税的起征点为: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作者单位: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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